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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原因:(1)他们的合同在订舱时就建立了,是一个口头合同,而不在签发提单时建立的;(2)双方当事人的谈判地位是不对等的。 2.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在托运人手中提单只是初步证据而不是最终证据。在受让人手中,提单就是最终证据。 3.是承运人凭以交付货物的具有物权特性的凭证。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具有流通性;承运人在目的港应向提单持有人或合法受让人交货。但承运人不知道自己的货物运到目的港以后会把它交给谁,除非是记名提单。 (四)提单的种类 1.根据货物是否已装船可分为: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真正流通的是已装船提单。 2.依收货人的抬头可将提单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其中记名提单不可转让,不记名提单可转让并不必用背书转让,指示提单可以转让但是必须背书转让。 3.根据提单有无批注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不流通。其中保函不能对抗第三方。 (五)提单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略) 第二节其他方式的国际货物运输(了解) 主要掌握以下两点: 1.概念 2.这些运输方式中其货运单的作用以及哪些公约去调整它们。比如航空运输涉及的主要是《华沙公约》体系;铁路运输涉及的主要是国际货协。 第三节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一、海运货物的保险 (一)海上的风险分为: 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外来原因。 (二)风险造成的损失 1.分为全损和部分损失。 全损失指一个货物单下的或者一份合同下的货物全部都损失掉了。 全损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实际全损指实际的全部灭失或全部损坏,失去了原价值。推定损失指没有达到全部损失的程度,但损失仍在继续,那么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按全损来赔付。如果按全损赔,就叫推定全损。这时,被保险人必须通过一个委付通知把剩余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 2.分为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指船和货面临共同危险时,为排除这些风险,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船长与船员所采取的行为造成的特殊的牺牲,支出的特殊的费用。那么这些牺牲和费用是为了大家,因此,由大家共同分担。 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一是船和货面临共同的风险,那么采取的措施才算共同海损;必须是人为的损失和人为的一些特殊的一些特殊费用,不包括风险直接造成的损失。比如航行的过程中遇到火灾,将发动机烧坏。那么它算单独海损,因为它是风险而直接造成的损失,但是船长要进行修理而支付了一笔拖船费。那么这笔特殊费用就是共同海损。另外,共同海损必须是牺牲小的利益而保住大的利益;而且必须是实际上有风险的,而不是主观的判断。 (三)保险的险别 1.附加险和主要险。 附加险分为: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必须附加在主要险中。 主要险分为:平安险:对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赔。对意外事故造成的全损和部分损失都陪。在遇到意外事故的前后又遇到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则赔。赔共同海损的分摊。 2.水渍险和一切险 水渍险,赔平安险的一切,另赔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但是水渍险不赔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切险,赔水渍险的一切,还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包含一般附加险但不包含特殊附加险和特别附加险。 注意:外来原因包含了所有的一般附加险。 保险人的责任期间:即仓至仓的责任期间。从发货人的仓库出来,责任开始;到货物进入收货人的仓库为止。虽然它是海运当中的一个保险,但也包括两端的陆地运输,保险人也承担保险的责任。另外,还有一些辅助性条款。如六十天的条款。 (四)委付和代位求偿 委付是发生在保险标的出现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当保险标的出现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按部分损失向保险人求偿或按全部损失求偿。当被保险人选择后者时,则由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而由保险人赔付全部的保险金额。这种转让保险标的权利的做法被称为委付。 代位求偿: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的,在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约定的赔偿后,即取得了由被保险人转让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代位求偿权。 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一是按海诉法的规定,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责任人。那么就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保险人到法院起诉,发现被保险人也在法院作为原告起诉,而保险人已经给被保险人足以弥补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原告。如果原告也在求偿承运人,如果保险人的理赔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因为风险而造成的损失。那么二者都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去求偿责任方。 保险的一些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实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等。 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里采用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不一样的。保险法采用的有限告知主义;海商法采用的无限告知主义。 第四章国际贸易支付 主要内容:国际贸易的支付工具和支付方式。支付工具有关的内容主要是:汇票和票据行为。汇票,本票、支票的区别:汇票是债权人支付的。 第一节国际贸易的支付工具 一、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书面支付命令。 (二)汇票的当事人1.出票人2.付款人3.受款人 如果汇票命令付款人向出票人自己付款,出票人本身就是受票人。如果汇票是命令出票人向第三方付款,则这个第三方就是受票人。 (三)汇票的分类 1.依付款的时间不同,可将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前者指规定在持票人提示时或于付款人见票时应立即付款的汇票,后者指汇票上记载了付款人于将来一定日期或特定的日期付款的汇票。 2.依出票是否附有交易,可将汇票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前者指出具汇票时未附有提单等货运单据的汇票,后者指出具汇票时带有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货运单据的汇票。 3.依出票人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前者指由银行作为出票人的汇票(异地结算),后者指由工商企业或个人作为出票人的汇票。 (四)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的构成 1.出票 指的是出票人开立汇票的行为。出票有两个行为:一是制作,二是把汇票交给受款人。该行为发生后,就产生一些法律的效果:出票人成为票据的第二债务人,而付款人才是第一债务人;如果汇票被拒绝,那么出票人就要对持票人和受款人承担责任。如果是一远期汇票,付款人一旦承兑,就有义务付款。 2.背书 是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名并将汇票交付给受让人的行为。 (1)背书的种类 (2)背书的效力 背书人一旦背书,把汇票转给受让人,那么他对受让人承担一个责任:保证付款人付款。 3.提示 提示通常是法定的时间和法定的期限。持票人必须在法定的日期内作出提示,否则,出票人就解除责任了。 4.承兑 是付款人表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指示,同意承担付款义务而将此意思记载于汇票上的行为。付款人一旦承兑,跟持票人之间就有了一个法律上认可的固定的法律关系。 5.付款 是直接付款的一种行为。 6.拒付和追索 拒付不仅指一种明确的拒绝,还包括付款人破产、付款人避而不见、死亡等情况。 追索指在汇票被拒付后,持票人有权向汇票的出票人及所有的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即向其请求偿还汇票上载明的金额。为行使追索权,必须在法定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证明这张汇票遭到付款人的拒付。 第二节国际贸易的支付的方式 一、汇付 是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委托银行主动将货款支付给卖方的结算方式。是进口人直接向出口人付款。 汇付的种类:电汇、信汇和票汇。 二、托收 是由收款人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货款的结算方式。是出口方委托一家银行作托收行,由托收行再去委托进口方的一家银行去收这笔货款。 (一)托收的特点 1.建立在商业信用的基础上 2.出口人委托银行 3.银行与出口方是委托关系包括两个委托 (1)出口方委托托收行。 (2)托收行委托代收行。 如果代收行没有按照指示去行为,那么出口方去求偿托收行,托收行再去求偿代收行。 (二)托收的种类 1.光票托收 指委托人开立不附货运单据的汇票,仅凭汇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款的方式。根据付款时间的不同,分为即期和远期。 2.跟单托收指委托人开立附货运单据的汇票,凭跟单汇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款的托收方式。跟单又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付款交单指付款时,代收行把所有的单据交给进口方;承兑交单是指出口人开的是一张远期汇票,代收行在接到跟单汇票后,要求买方对汇票承兑,在买方承兑后即将货运单据交付买方的托收方式。 (三)适用的法律是托收统一规则 (四)银行的义务与免责 银行严格按照出口方的指示去行为,但不能保证一定能托收到款。 三、信用证 是银行依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是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信用证,进口方所在国家的一个银行申请开信用证,这个银行叫做开证行。 (一)信用证的内容 1.信用证的种类、号码、开证日期和有效期 2.信用证的当事人 3.信用证的金额 4.单据条款;货物本身条款 5.汇票条款 6.装运条款 7.信用证的有效期限 出口方拿到信用证后,通常要审查:一是审查信用证和买卖合同的内容是否一致;二是审查有没有软条款。 开证行审单时,注意三点:一是开证行必须是在单单、单证之间有不符点时,才有权拒付货款;二是开证行是表面审单;三是奉行严格相符原则。即只要发现不符点,开证行就拒付。否则,就必须付款。然后,再要求进口方向他付款收单。 (二)信用证的三个法律特征: 1.银行是第一付款人,信用行向出口方提供一个银行信用; 2.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用证一旦开出,被受益人接受,申请人买方和开证行之间有独立的法律合同关系;在受益人和开证行之间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合同关系。他们都独立于买卖合同。如果货出问题了,那么进口方也必须向开证行付款。因为货出问题是买卖合同出问题了,而不能拒绝履行关于付款的另外一份合同。另外,开证行给的单证可能跟买卖合同里的规定是不同的,这种情况下,进口方也必须向开证行付款。 (三)信用证的欺诈及例外原则 1.信用证欺诈:开立假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增加付款条件;伪造单据; 2.例外于独立性原则 查看关于国际经济法复习资料的更多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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